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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公司人员相对稳定,规定正常的人才流动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所有在职员工。

    第三条:正式员工辞职应提前30天向其部门主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

    第四条:试用期员工辞职应提前7天向部门主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

    第五条:员工辞职申请获准后,部门主管应安排办理离职工作移交手续,对相关工作进行交接与清理,并详细填写《离职资料移交单》,离职资料包括:电子版资料、书面版资料、磁盘、合同、方案、业务联系部门的联系方式与工作进展状况及待办事项等。

    第六条:到相关部门办理离职物品移交手续,并详细填写《离职物品移交单》移交物品主要包括:公司价值在30元以上的办公用品、工作工具、公司工作证、名片、钥匙、其他所有属于公司的财物。

    第七条:以上资料及物品交接完毕后,离职人员应到财务部进行在职期间的借款、还款等财务帐目清算,主要项目包括:

    1.员工拖欠未报销或未还的公司借款或业务预付款;

    2.员工应承担的赔偿金、抵押金或罚金;

    3.未满一年的工装制作费;

    4.其他未尽款项。

    第八条:上述工作交接完毕后,请各部门主管在《离职审核表》上签字确认,人事部根据以上部门的清交记录状况,做最后的签字确认与薪金结算。

    第九条: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达解聘程度或者是试用期被解聘的员工,用人部门应向人事部提交《解聘申请审批表》,经过相关权限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人事部提前30天通知被解聘人员离职,特殊情况经过权限主管审批后特殊对待。

    第十条:被解聘人员的离职交接程序同辞职程序。

    第十一条:员工离职均应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经各部门主管答字确认后方可离职。

    第十二条:员工离职工作以保密方式进行,应确保工作进展连贯、顺利。

    第十三条:员工离职时,必须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把所有工作交接清楚,没有按时交接的员工,收入扣除不再发放。

    第十四条:员工离职前工作交接必须由员工的上级主管或上级主管指定人员监交,交接记录要求书面化,由于交接不清楚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或为工作带来的不便,均由监交人和相应接收人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员工离职时,部门主管要及时通知该员工业务关联系统,该系统应该全力配合该员工业务的清查工作,如果没有及时清查而造成损失,该系统主管负责。

    第十六条:部门工作交接记录原件由本部门主管保存,复印件由工作接收人保存;特殊岗位的保密资料,原件要由责任副总保存,复印件由接收人保存。

    第十七条: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离职员工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离职人员应于离职生效日当月内将本人档案、户口及其他一切人事关系从公司转出。逾期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转出手续者,本人将负担离职后的一切相关管理费用,并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后果。自离职生效日后,公司将不负责任何保险及出具任何与调动档案等人事关系无关的明。

    第十九条:员工离职时公司可应要求向离职人员出具辞职人员在公司的工作履历和绩效证明。

    第二十条:辞职人员因为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寄回有关公司物品,或请人代理交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所有员工离职时,该部门主管与权限主管与辞职人进行离职面谈,人力资源部进行电话面谈。谈话应分别完成下列内容:

    部门主管完成:

    1.审查文件、资料的所有权;

    2.审查其了解公司秘密的程度;

    3.审查其掌管工作、进度和角色。

    4.回答员工可能有的问题;

    5.征求对公司的评价及建议。

    6.了解辞职原因与动机。

    人事部完成:

    1.审查其劳动合同;

    2.阐明公司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3.审查员工的福利状况;

    4.回答员工可能有的问题;

    5.征求对公司的评价及建议。

    6.了解辞职原因与动机。

    第二十四条:离职员工领取工资、享受福利待遇的截止日为离职生效日,特殊情况的由相关主管出具书面证明后再另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离职员工结算款项:

    1.结算工资;

    2.应付未付的奖金、佣金;

    3.公司拖欠员工的其他款项;

    4.被解聘的正式员工的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等。

    5.离职结算收入不进行现金发放(特殊情况需总裁批准),要在离职30天后公司收入发放时由银行统一发放。

    6.特殊岗位离职人员在离职后被发现由于原工作失误而造成的后续经济损失,相关负责人向人事部出具书面证明后,可以在离职后从其个人收入中扣除,并及时电话通知到该离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人事部解释、补充和修订,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有补充、修订,则依新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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