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衡南人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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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19年12月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用法治手段治理欠薪顽疾等。会议强调,农民工为国家建设发展作出了重大而独特贡献,必须保证他们的辛劳获得及时足额的报酬。要在前期专项整治基础上,用法治手段推动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国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重点导读

    1、明确“农民工”范围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2、规定政府属地管辖责任

    《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3、规范用工形式

    《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4、部门监管,各司其职

    《条例》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5、优化工资支付形式

    (1)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3)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4)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6、建设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7、设定严厉的法律责任

    列入失信名单

    《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其它行政、行业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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